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96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4月23日20時許,在 陳榮妹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儂來理髮廳」前,因與由陳榮妹所夥同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2、3名年籍不詳持棍棒之成年男子發生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胸壁、肩胛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陳榮妹則受有左足骨折、左上臂挫傷、左膝軟骨磨損等傷害,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陳榮妹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後經聲請人上訴,仍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先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證據,亦未敘明證據方法為何,其本件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已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而無從准許;至其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雖泛稱:本人是受害者且並無傷害到任何人等情,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嫌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然依其前開所述,顯屬其個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而非提出何證據,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則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程序既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