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己○○被告丙○○
號2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甲○○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點55、7點02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110年6月6日。詎被告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依法拍賣被告設定抵押之房地,經拍定後,原告尚有635,4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12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 洪邱花 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原告所拍賣之房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陳裕堅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12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抗辯原告所拍賣之房地並非被告丙○○所有,然此為訴外人陳裕堅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