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何怡珊 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被告甲○○在宜蘭縣○○鎮○○路中華電信公司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何怡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何怡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多處瘀傷(六乘六公分、三乘三公分、三乘三公分)、左手肘擦傷一公分、右手第四指發紅一公分及左眼層瘀青一乘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何怡珊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何怡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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