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丁○○○
戊○○辛○○庚○○乙○○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己○○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清秀 之共有遺產: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坐○○○鎮○○段554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面積7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房屋,均准予變賣分割,兩造按原告丁○○○、戊○○、庚○○、辛○○、被告己○○之應繼分各陸分之壹、原告乙○○、丙○○之應繼分各壹拾貳分之壹之比例分配價金。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清秀之共有遺產: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款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壹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准予分割:由原告丁○○○、戊○○、庚○○、辛○○、己○○各分得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佰貳拾陸元,原告乙○○、丙○○各分得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它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蔡清秀於93年9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之戶籍為宜蘭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蔡清秀之住所地為宜蘭縣,則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清秀於民國93年9月2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清秀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清秀生前所遺留之遺產包括現金(即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2,459,08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2,406,47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就上開遺產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現金部分除按原告乙○○、丙○○各12分之1外,其餘兩造每人應繼分6分之1之比例均分,不動產部分土地及建物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先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公寓1樓,無法加以割裂使用,請求以變賣方式為分割,變賣所得價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戊○○、辛○○、庚○○與被告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1順序繼承人;另原告乙○○、丙○○之母親 蔡芳齡 為被繼承人蔡清秀之子女,惟已於84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乙○○、丙○○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蔡清秀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丁○○○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戊○○、辛○○、庚○○、乙○○、丙○○、及被告己○○共同繼承,揆諸前揭規定,除代位繼承人即乙○○、丙○○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其餘每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清秀既遺有如上述之遺產,且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將前揭土地及房屋變賣按兩造應繼分均分價金,被告經合法通知就此主張並未爭執,而該等遺產性質上不能亦不宜原物分割,且為保持不動產之經濟與利用價值,爰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2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面積7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房屋,准予變賣分割,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另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款新台幣2,459,08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2,406,476元,按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由原告丁○○○、戊○○、庚○○、辛○○、己○○各分得新台幣810,926元((0000000+0000000)/6=810926,元以下捨去),原告乙○○、丙○○各分得新台幣405,463元(000000/2=405463)。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遺產結果,兩造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應繼分比例,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