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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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8、1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連續在宜宜蘭縣○○鄉○○路○○○號處所,先後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為警在宜蘭縣○○鎮○○路三十五之六號樓梯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16公克,包裝重0.16公克);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孝路三一六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23公克)。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29公克,包裝重0.39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9公克,包裝重0.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300001416號、95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300001419號各一紙附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刑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舊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新刑法││第56條│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未較有利於被│││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告│││2分之1│刑期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即行為時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