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返回位於同縣三重市○○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