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甲○○乙○○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5號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殿公司)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借得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
5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計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1.59%機動計息,自96年3月5日滯欠時基準放款利率機動利率為3.8%即為年利率5.39%,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3,777,574元及自96年4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喜殿公司於95年7月24日邀同被告丁○○、游曉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9,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又據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於96年1月2日、同年月4日、15日及同年2月13日分別借款780,000元、950,000元、820,000元及3,380,000元,計5,930,000元,並約定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經視為到期後,尚有本金5,520,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連線作業查詢單之影本各1紙、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之影本各4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3,777,574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6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5,520,216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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