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在高雄縣大社鄉高鐵工地,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等酒類,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點九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一時九分許,途經該路西向六公里處,因行駛不穩,為警當場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其當天係在下午時喝酒,但有經過工作及休息後,才在翌日凌晨開車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000000號;案號:二四二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九0毫克,殊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且其為警查獲時已呈現腳步不穩及駕駛時車身搖擺不定等酒醉現象,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此有現場警員所填發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心存僥倖,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全然無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犯後復避重就輕,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