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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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38號聲請人丙○○
1號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翠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登閔┌────────────────────────────────────────────────────────┐│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53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5年1月3日│1,200,000元│95年4月2日│95年4月2日│748489││├─┼──────────┼─────────┼──────────┼──────────┼────────┼──┤│2│95年1月13日│600,000元│95年4月12日│95年4月12日│74849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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