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8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 偉全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偉全股份有限公司、丁○○於民國88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9月28日起至128年9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偉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88年10月15日、(2)92年11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35,500,000元、(2)4,500,000元,約定利息分別(1)按年息百分之9.855、(2)按年息百分之4.85計算,並依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95年6月16日、(2)95年6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蒼仁┌──────────────────────────────────────────────────────────────┐│附表:95年度拍字第18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員山鄉│深洲││1001│田││14│21.08│全部│相對人 饒純 ││1│││││││││││瑛所有│├─┼───┼────┼────┼────┼───────┼─┼────────┼──┼──────┼──────┼─────┤│00│宜蘭縣│員山鄉│深洲││1002│田│1│97│60.19│全部│相對人偉全││2│││││││││││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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