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一七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鄉○○路二段六六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二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七號第十五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