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子○○
寅○○巳○○卯○○己○○戊○○辛○○丙○○原住577LincolnWaySanFrancisco庚○○原住14599thAve.SanFrancisco壬○○原住577LincolnWaySanFrancisco乙○○原住同上上訴人即甲○○之承受訴訟人癸○○原住宜蘭縣○○鄉○○村○○路○號
辰○○原住宜蘭縣○○鄉○○村○○路○號丑○○原住宜蘭縣○○鄉○○村○○路○號丁○○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午○○住同上被上訴人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學嵩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2年度羅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甲○○上訴後於93年7月間死亡,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其被繼承人即上訴人癸○○、丑○○、辰○○、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 緣鈞院 前以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認定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55.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上訴人甲○○單獨所有,且該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地號土地,遂判決甲○○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確定。被上訴人隨即以甲○○為債務人,聲請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前開建物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朱有本 所有,其於73年間死亡後便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繼承取得,迄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中,並非甲○○單獨所有。89年間因前開房屋屋頂破損屋內進水,朱有本之長子 朱兆祥 (嗣於90年12月間死亡,為上訴人子○○、寅○○、巳○○之被繼承人)乃利用返國之機會僱工進行整修系爭建物,至甲○○僅係受長兄朱兆祥之託前往巡視施工之情形,並非由其僱工整修;前開整修乃在屋頂及牆樑俱在仍足堪使用具一定經濟價值之情形下,僅因老舊破損之故,為維護原建物所有權狀態而為之修建行為,並非破壞或消滅原所有權而另外新建,自不能以維修中汰舊之階段行為,認使建物所有權發生消滅之結果。事實上,被上訴人於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案件審理時亦發覺系爭建物應為朱有本之遺產,故除列甲○○為被告外,亦曾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追加 朱素娥 、朱兆祥、丙○○、庚○○、壬○○、乙○○等朱有本之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僅為鈞院裁定駁回而已,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又被上訴人前亦曾對甲○○提出竊占之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建物應屬朱有本早年占有土地所興建之房屋,甲○○僅為整修行為並非竊占,縱屬竊占亦已罹於時效等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對之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另宜蘭縣政府曾認系爭建物應屬違建而發出拆除通知,然嗣至現場勘查後亦認定系爭建物之屋頂雖已全部翻修,惟屋架未有更換或修理,應不構成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健行為,而撤銷原發之拆除通知在案,此均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變動,應仍為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先前雖曾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所興建之建物存在,惟前開建物業經其子甲○○於89年間將其屋頂及大門全部拆除、屋樑部分拆除、後牆部分拆除,以致該建物已無法避風雨,喪失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不復有建物之客體之存在,其原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嗣後甲○○另行利用兩側房屋之牆壁搭建屋頂、牆壁、大門所產生之系爭建物,使之成為得以遮避風雨之狀態,而構成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應由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故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乃判命其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繼承之公同共有物,於法無據。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前開案件中主張欲追加朱素娥、朱兆祥、丙○○、庚○○、壬○○、乙○○等朱有本之繼承人為對造,然已表明前開追加乃以「系爭建物『苟』僅係被告(即甲○○)修建屋頂而非原始取得」為前提,故被上訴人在該案中仍係認為系爭建物應屬甲○○原始取得,並非自認該建物是朱有本之遺產。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應為朱兆祥僱工整修,並舉證人 莊坤鐘 為證,然其證詞顯與甲○○於侵占案件警訊時所稱「係伊僱用莊坤鐘整修系爭房屋」等詞不符,不足為採。至系爭建物是否業已喪失遮風避雨之經濟使用之目的,而不復有建物之客體存在,乃涉及民法關於所有權之發生、消滅之認定,應屬民事法院審酌之權限,故偵查機關認定是否構成侵占,或行政機關認定是否違建、是否構成修建等情,無法執以指摘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即為違法。
因此,系爭建物確為甲○○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並非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渠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55.9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本件原上訴人甲○○於89年間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55.91平方公尺之土地起造系爭建物,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拆屋還地事件認定屬實,而判令甲○○應將前開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嗣被上訴人持前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拆除該建物,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所興建,其於73年間死亡後便由上訴人等人繼承取得,89年間因前開房屋屋頂破損屋內進水,乃由朱有本之長子朱兆祥利用返國之機會僱工進行整修,並委託其弟甲○○前往巡視施工情形,前開整修係為維護原建物所有權狀態而為之修建行為,故其所有權仍屬同一,應為朱有本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非甲○○1人於89年間單獨起造取得所有權,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94號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即:(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朱有本原 起造之建物,究係由其子 朱任祥 或甲○○於89年間僱工將其屋頂、大門全部及屋樑、後牆部分拆除後為修建?(二)又前開修建行為,是否已使原有建物喪失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發生所有權消滅之效果?茲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原起造之建物,究係由其子朱任祥或甲○○於89年間僱工將其屋頂、大門全部及屋樑、後牆部分拆除後為修建?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原起造之建物,於89年間由原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僱工將其屋頂、大門全部及屋樑、後牆部分拆除後而為修建之事實,業據原上訴人甲○○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偵字第451號偵查案件警訊中陳稱:「該房屋大約於2、30年間建造,因年代久遠,並無人居住,所以我才將其整修,準備居住。」等語甚明,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
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90年度羅簡字第20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及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原上訴人甲○○改建前開建物係自行僱工所為,非受人所託,並非虛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由朱有本之長子朱兆祥利用返國之機會僱工進行整修,僅委託其弟甲○○前往巡視施工情形乙節,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估價單各1件為佐,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莊坤鐘為證,然查:
(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納稅義務人,雖為朱兆祥之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前開建物於89年間所為之拆除修建,即為朱兆祥僱工所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2)證人莊坤鐘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宜蘭縣○○鄉○○段○○○○號及門牌號○○○鄉○○路○號是在三星農會附近,我有到那裡修過房屋,修繕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工作的內容是將房屋裡的東西往外搬,將房子的屋頂加鐵皮及加幾根柱子,房屋的門本來已經壞掉,直接換鐵門。是朱兆祥本人親自和我見面然後叫我去做的,以新臺幣(下同)14萬的代價幫他作,錢已經付了,是朱兆祥本人拿給我的,朱兆祥工作做好時拿給我的,工作做好時間忘記了。朱兆祥拿現金1,000多元美金給我,其餘他拿多少現金新臺幣給我,我不記得了。」等語在卷。惟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證人施作系爭整修工程而出具之估價單,其抬頭乃記載開予「甲○○」寶號收執,而非「朱兆祥」,且其維修費用乃記載是「16萬元」,亦核與證人所稱「係由朱兆祥以14萬元之代價僱用伊修繕系爭建物」乙節不符,另證人證稱「朱兆祥給付之價金,一部分係以美金支付」云云,與吾國一般社會多以新臺幣作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常態亦屬有悖,是證人前開證言是否屬實,已值生疑。況本件原上訴人甲○○前於所涉竊占案件偵查中,先後於警、偵訊時明白陳述其僱用證人整修系爭建物之過程,自陳:「我是於89年12月17日將其房子整修後,於89年12月18日上午加蓋其屋頂。地點○○○鄉○○路○號。該房屋大約於2、30年前建造,因年久失修並無人居住,所以我才將其整修,準備居住。於89年12月17日上午僱用莊坤鐘45、8、25生,…住○○鎮○○街○○巷○○號整修的。」、「該房子在4、50年前就居住,我只是維修。」等節甚明,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1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參見該卷宗第4頁背面、第15頁)。甚者,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第2點中亦載稱:「89年因屋頂破損屋內進水,乃由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甲○○』利用返國之機會僱工進行整修」等內容,而與其前述主張有所矛盾。從而,證人莊坤鐘上開證言顯與卷附估價單之文書證據記載內容有所不符,亦核與甲○○在刑案偵查中供承之內容互有矛盾,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3)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就所為之前述主張已盡舉證之責,而不足採,自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原起造之建物乃係由甲○○於89年間僱工將其屋頂、大門全部及屋樑、後牆部分拆除後而為修建乙節,應屬真正。
(二)前開修建行為,是否已使原有建物喪失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發生所有權消滅之效果?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反之,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原起造之建物,乃由甲○○於89年間僱工另為修建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甲○○於前開修建過程中,業將原有建物之屋頂及大門全部拆除,暨屋樑部分拆除、後牆部分拆除等情狀,亦有相片多幀附於本院90年度羅簡字第20號民事卷宗,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1號偵查卷宗可參,洵堪認定。是甲○○將「原有建物之屋頂及大門全部拆除、屋樑部分拆除、後牆部分拆除」之整建行為,顯已使原有建物喪失足避風雨及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形態,而無法再作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依前開說明,該原有建物之所有權自因該大幅拆除行為,而發生所有權消滅之效果,至甲○○嗣後利用舊建物殘存之部分屋樑而新設屋樑,再搭建屋頂,做好大門及後牆後,使其達到足以遮蔽風雨,合於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形態,而得作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乃係新發生一所有權,而應由該建物之起造人即甲○○於完工後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因此,上訴人主張前開整修係在屋頂及牆樑俱在之情形下,僅因老舊破損之故,為維護原建物所有權狀態而為之修建行為,並非破壞或消滅原有之所有權另外新建,不能以維修中汰舊之階段行為,認使建物所有權發生消滅之結果云云,尚與事實有所不符,而不足採。
2、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亦曾對甲○○提出竊占之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建物應屬朱有本早年占有土地所興建之房屋,甲○○僅為整修行為並非竊占,縱屬竊占亦已罹於時效等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對之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另宜蘭縣政府曾認系爭建物應屬違建而發出拆除通知,然嗣至現場勘查後亦認定系爭建物之屋頂雖已全部翻修,惟屋架未有更換或修理,應不構成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健行為,而撤銷原發之拆除通知在案,此均足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變動,應仍為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為其論據。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上訴人甲○○於89年間將前揭「原有建物之屋頂及大門全部拆除、屋樑部分拆除、後牆部分拆除」之整建行為,已使舊有建物喪失足避風雨及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形態,無法作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發生所有權消滅之效果,業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如上,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1號竊占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其處分書所載之理由,縱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上訴人亦難以之即謂系爭建物與舊有建物所有權確屬同一。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宜蘭縣政府92年2月27日府建使字第0920023180號函,其說明欄二雖記載:「系爭建物經現場勘查,屋頂雖已全部翻修,惟屋架(磚造共同壁部分)未有更換或修理,依內政部旨揭函示,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修建行為,爰此,本府撤銷建設局90年1月31日90建管字第94號違建拆除通知單」等內容,然前開記載乃係宜蘭縣政府基於違章建築管理機關之權責,針對建物之翻修是否構成修建、應否視為違章建築等節所為之認定,核與民法上定著物所有權之發生或消滅之認定無關,且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故上開函文之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3、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案件審理時亦發覺系爭建物應為朱有本之遺產,故除列甲○○為被告告外,曾表示要追加朱素娥、朱兆祥、丙○○、庚○○、壬○○、乙○○等朱有本之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僅為鈞院裁定駁回而已,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等詞為據。惟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前開案件中主張欲追加朱素娥、朱兆祥、丙○○、庚○○、壬○○、乙○○等朱有本之繼承人為對造,然其於該案中亦表明前開追加乃以「系爭建物『苟』僅係被告(即甲○○)修建屋頂而非原始取得」為前提,並無自認該建物為朱有本遺產之情事,此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拆屋還地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以前情謂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應為朱有本之遺產,而為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乃為原上訴人甲○○於89年間僱工拆拆除舊建物之後所重新起造,應由其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已詳如前述,故其並非上訴人朱有本之遺產,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對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足採,其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應將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乃屬無據,原審因而予以判決駁回,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辜漢忠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