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第二二○七六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又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乙○○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前揭假釋則被撤銷,殘刑十月十七日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用錢,即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丁○○所經營之「鴻佳銀樓」,由乙○○先行進入銀樓內,向丁○○謊稱欲購買金項鍊搭配其所持有墜子,丁○○不疑有他,取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之金項鍊供其挑選,甲○○則依事前協議方式,在乙○○已得取走金項鍊之際,伺機進入店內,乙○○則於甲○○進入店內店門開啟時,趁丁○○不注意而未加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往銀樓外奔跑,丁○○見狀隨即自後跑出店外追捕,甲○○亦尾隨跑出店外,見乙○○所騎乘之機車跌倒在地,即上前幫忙扶起,使得乙○○得以逃離現場。嗣經丁○○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又乙○○夥同 陳佳賢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陳佳賢騎乘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丙○○所經營之「金記銀樓」,由陳佳賢在銀樓外保持機車發動狀態把風並準備接應,乙○○則進入銀樓佯裝購買金飾,丙○○不疑有他,取出價值四萬九千元之金項鍊一條置放於櫃檯供乙○○挑選,乙○○即趁丙○○不注意未加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金項鍊,得手後旋往銀樓外奔跑,搭乘在店外等候之陳佳賢之機車逃逸,乙○○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持所搶奪之金項鍊一條至臺北市○○市○○路○○○號「新豐當舖」典當,得款三萬六千元後供償還他人借款之用。嗣經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據證人丁○○、 林淑婷 、許收束、丙○○、 陳俊吉 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第一二五頁),並有照片二十六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五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當票存根一紙、典當日報表一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與陳佳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二次搶奪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又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乙○○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前揭假釋則被撤銷,殘刑十月十七日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得生計,而為獲取不法利益,即為搶奪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彼等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序、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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