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月31日假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自91年1月初起受僱於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之原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形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內、外帳之記錄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⑴於91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原形公司員工因差旅所餘繳還至甲○○處之美金約680多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台幣238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⑵於91年1月31日,甲○○利用代理原形公司出納 藍月雲 辦理美金結售之工作,而自藍月雲處取得原形公司美金5萬元提款條之機會,先於當日下午15時許,將藍月雲委其辦理結售之美金5萬元取款條,先全數提領兌換成新台幣約170多萬元時,承繼前述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將兌換之新台幣中取出其中新台幣24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之分成二筆各新台幣12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自己之帳戶,並冒用「 莊慧玲 」名義(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將款項匯入甲○○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發現部分已兌換之台幣現鈔無人處理遂通知原形公司,原形公司發現有異要求暫停匯款並報警處理,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原形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經核與證人 陳惠瑤 、藍月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開戶申請書、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僅有美金680多元、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非鉅、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原形公司全部財務上之損失,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況,故就連續犯部分不再加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原起訴意旨略以:甲○○於91年1月31日,利用代理原形公司出納藍月雲辦理繳款,而自藍月雲處取得原形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存摺、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摺、以及原形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分為出口貨物港口捐及勞工保險局、發票日為91年1月25日與91年2月5日、支票號碼分為CD0000000、CD0000000號、面額分為1867元與47227元等支票二張,將前開其因職務上所持有支票、存摺等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以及甲○○復在匯款單上冒用原形公司人員莊慧玲之名義並偽造莊慧玲之署名,將其中24萬元分為2筆,匯入甲○○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莊慧玲、原形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管理行內客戶帳戶進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以及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以及用「莊慧玲」名義匯款之行為,但否認有侵占存摺及支票之行為;經查:圓形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稱:「我們存摺的帳戶已經終止了,換了新的帳戶…支票兩張只有繳勞、健保部分,他有繳,但是我們沒有拿到收據,只是缺少收據,有可能他已經繳掉了,因為我都沒有收到勞保局通知我沒有繳費…支票都有開抬頭,且是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且再審酌若僅有原形公司存摺但無印章,以及已經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實際上並無從因此獲得款項,以及參酌被告領取原形公司美金5萬元提款條提領兌換成新台幣約170多萬元時,僅侵占新台幣24萬之情形,可見被告所辯並未侵占存摺、支票等語,非不足採信;另被告固在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上之匯款人姓名欄上記載「原形莊慧玲」之字樣,但該申請書上另有「匯款人身份證明文件號碼」、「住址」等欄位,因此,該「匯款人姓名」之記載,應只是註明匯款人之資料以便受款人區別匯款資料之用,而非文書,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說明(該部分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該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