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後某日,在臺北市○○○路圓環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對價,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所開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上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行,嗣上開成年人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假藉提款卡系統有問題為由致電甲○○,佯稱需按指示操作金融卡始能處理上開問題,使甲○○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向同學及配偶所借得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手續而分將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匯款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部分)、二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匯入乙○○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甲○○於於轉帳完畢後雖發覺有異,並即報警處理,然前開款項已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表、證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資料、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發(九十五) 安長 作字第○九五○○○○三○二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幫助犯之規定,新法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與上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證人甲○○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