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2年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後,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後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6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前案判決後之95年6月底某日起至95年8月13日上午某時止,分別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位於宜蘭地區之友人家中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放入自製簡易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以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其中約有3、4次,復基於同時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入自製簡易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採驗尿液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2年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應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仍無法自拔,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已吸食成癮,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依賴性,其反覆成習之施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包括一罪之其餘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一案判決後之95年6月底某日起至95年8月13日上午某時止反覆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跨連新舊刑法施用毒品之一個集合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問題,應予敘明(參見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二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並未提出事證以明其說,則依被告之自白,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者,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卻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毫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