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原名 鄭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10日起至144年8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1,980,000元、(2)520,000元,合計2,500,000元,分別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5年5月16日、95年6月16日、95年5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蒼仁┌──────────────────────────────────────────────────────────────┐│附表一:95年度拍字第17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宜蘭市│宜蘭│乾門│317-10│建││4│23.00│14分之1│││1││││││││││││└─┴───┴────┴────┴────┴───────┴─┴────────┴──┴──────┴──────┴─────┘┌──────────────────────────────────────────────────────────────┐│附表二(建物)︰95年度拍字第17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2019│宜蘭縣宜│宜蘭縣宜│鋼筋混凝│5層109│││││109.58││││全部│共用部││1││蘭市同興│蘭市宜蘭│土造6層│.58││││││││││分:宜││││街121-4│段乾門小││││││││││││ 蘭段乾 ││││號│段317-10││││││││││││門小段│││││地號││││││││││││2023建│││││││││││││││││號,面│││││││││││││││││積為15│││││││││││││││││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