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2041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1,以下簡稱華信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93年間介紹告訴人甲○○(原名 孟繁美 )加入華信公司成為會員,告訴人甲○○並投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參與華信公司法拍屋業務。嗣告訴人甲○○向華信公司表示要退出投資,經華信公司同意將退款於日後匯入告訴人甲○○郵局帳戶內,被告丙○○獲悉上情,乃向告訴人甲○○表明因有急用,欲借款5萬元,適告訴人甲○○因母病不克處理退款事宜,被告丙○○乃代告訴人甲○○向華信公司領取退款,被告丙○○於受託領取保管剩餘之27萬元(即退款32萬元扣除5萬元借款後之餘額)退款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保管之該退款侵占入己,全數挪為己用,嗣經告訴人甲○○向被告丙○○催討退款未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華信公司會計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自證人乙○○處取得前開32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經告訴人甲○○同意其借用而由證人乙○○所交付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93年4月16日自證人乙○○處領取原應交付告訴人甲○○之前開32萬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丙○○所稱經告訴人甲○○同意借用而取得上開款項乙節,業經證人乙○○於95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後來由丙○○拿手機當場打給孟繁美,我跟她本人透過手機確認,也問她是否由丙○○代領,我們本來希望孟繁美直接到公司來拿,孟繁美說她本人不能來,答應由丙○○代領…」等語在卷,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曾因上開退款事宜而接獲證人乙○○之詢問電話,足見被告丙○○及證人乙○○所述曾就前開領取款項事宜電詢告訴人甲○○乙節,應非虛言。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雖稱於上開電話中僅同意借款5萬元云云,核與證人乙○○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問:電話裡孟繁美是讓丙○○領5萬元還是32萬元?)不能部分退款,頂多退半股16萬元,或全股32萬元,不能只退5萬元。」等語並不相符;又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9月29日審理中證稱:
「(問:你見到乙○○之後,他如何跟你說辦理退款的事宜?)他就叫我簽名,他要我在一張紙上簽名,反正當時我就簽名,然後他就去郵局拿錢,他並不是馬上給我錢的,而是他要去領錢拿來給我。」等語,而其於同日審理中復證稱:「(問:你何時知道被告取得你的上開退款?)我星期一到公司,被告沒有來,隔天也沒有來,後來丁○○告訴我說,我就再去問乙○○,乙○○說我把錢交給他了,我是四月中,星期五的時候,被告跟我借錢,星期一、二都沒有來公司,後來我去問他(即乙○○),他就說把錢交給丙○○,被告拿了我的錢五天,因為是被告星期六、日、一、二都沒有來上班。」、「(問:你隔了多久有去查你的帳戶,看那一筆退款有沒有匯到你的帳戶?)我隔了好幾天,大概是五天吧,因為他(即丙○○)星期一、二沒有來上班,我星期三去查我的帳戶沒有錢。」等語,徵諸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均自承未於辦理退款手續當日取得系爭款項乙情,是告訴人甲○○於辦理退款手續當日既未及取得系爭款項而先行離去,當無數日後始行詢問款項流向之理,亦無明知僅同意自該筆款項貸借被告丙○○5萬元,而就剩餘款項之處理未加聞問之可能;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丙○○係於星期五以家有急需為由向其借款,並表示星期一即還款等語,參酌告訴人甲○○前開有關何時向證人乙○○詢問系爭款項流向之陳述內容,足認被告丙○○所辯上開款項係經告訴人甲○○同意其借用而由證人乙○○所交付等語,應較屬可採,是被告丙○○所涉上開侵占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為前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