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高子雅
曾研潔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曾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子雅、曾研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高子雅、曾研潔各負擔新臺幣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子雅、曾研潔如各以新
臺幣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被告高子雅、曾研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㈠私人
停車場17-41地號地主 徐貴美 所提供之「停車場租賃合約」
應為違法無效之合約;㈡請被告儘速提出租約等有權使用空
地的文件到院;㈢原告承購14-16、14-17地號土地請准予執
行點交作業等項(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前揭小額訴訟之
規定不合,原告所為追加不合法,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105年訴字第1217號排
除侵害事件,係重複起訴一節,查原告於105年度訴字第121
7號排除侵害事件係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
18日止,不應再將汽機車駛進及使用14-16、14-17地號土地
;與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被
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核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高子雅、曾研潔應各給付原告48,52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使用竊佔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6地號、14-17地號土
地)為通行使用,應依地上所寫大字計月收費月租5,000元
,自105年3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租金48,52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
無依據。系爭14-16,14-17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即為水泥地鋪
設之路面,原告主張被告等使用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收
件店測土字058800號複丈成果圖之A、B、C部分,長期以來
均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未曾中斷,符合公共既成道路,已具
公共地役權性質,原告不得依物上請求權向被告等主張任何
權利。
㈡被告等人無長期固定停放於17-41徐貴美土地,並無原告所稱
於106年3月19日至12月31日之間通行於原告所有14-16及14
-17號土地,原告對何時通行於原告土地需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14-16號土地已由法院會勘確定為道路(被證2、3
),被告若有通行亦屬合法,被告車輛臨時暫停於17-41號土
地非屬原告所有,自與原告無涉。另系爭14-17號土地被告
並無通行之必要應於本案中排除。系爭14-16號土地依法當
為既成道路,自無租金之給付,即便為通行權道路依原告所
申報土地價格(原告所提106年8月21日陳報狀附件二申報地
價4,08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暨同法第97條所明訂計價為
4,080元×10×年息1.165%(台銀定存牌告利率)×10%=
67.32元,年租金應為67.32元。
㈣該袋地內共有新北市○○區○○○段升高坑小段13-5、14-1
6、14-17、16-1、16-2、17-41、18-50地號等7筆土地(被
證9)其租金自當由原告依該袋地內各地主土地大小按比例
分攤收取與被告無涉。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14-16、14-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店測土字第58800號複丈測量結果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14-16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為道
路、B部分(14-16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及C部分(14-17
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為空地;同段17-41地號(下稱17
-41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劃設11個停車位供停車使用,
使用17-41地號土地停車之車輛進出須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
14-16地號土地,不須經過14-17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17-41地號土地停車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05年6月14日店測土字第58800號複丈成果圖暨測量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5-8、58-59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言詞辯論筆錄),堪
信為真正。
二、查被告之汽車停放於17-41地號土地,為當時建商 李希愈 提
供作為購屋者附設之停車空間,已據被告於105年度訴字第
1217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
汽車出入17-41地號土地停車既須通行使用原告之14-16地號
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至12月間有通行使用14-16
地號土地,可堪採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關於償金
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惟解釋上償金係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
,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
,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
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
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租用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14-16地
號土地供被告及其他使用17-41地號土地停車之汽車通行使
用,原告受有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並審酌14-16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位於新北市○○區○
鄉路○○巷○○○○○○○○○○○○號土地通行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
算償金較為妥適。又目前17-41地號土地作為停車使用共劃
設11個停車位,被告各使用1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59頁照
片、第168頁筆錄),通行使用14-16地號土地之償金應由該
11位停車使用之人共同分擔,則以14-16地號土地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計算,被告於105年3月19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通行期間,應各給付原告之償金為
303元(計算式:4,080元×13㎡×8%×÷12月×(9+13/
31)×1/11=3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另被告辯稱14-16、14-17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即為水泥地鋪設
之路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未曾中斷,符合公共既成道路
,已具公共地役權性質,原告不得依物上請求權向被告等主
張任何權利云云。查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14-
16、14-17地號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且
地役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在未登記為
地役權人以前,並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被告所辯,委無可
採。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3-14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
│││訴訟費用中由被告│
│││各負擔3元,餘994│
│││元由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