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顧育先
被   告  鍾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修繕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防水工程,總價265,000元,保固期1
年,原告於被告完工後於105年1月27日付清工程款。
㈡原告於105年7月8日發現系爭房屋的主臥、寢室、後揚台等
處又開始漏水,且水泥地面嚴重龜裂及大面積起砂及膨拱(
水泥膨脹而產生的中空現象),造成水泥地底下積水及出現
白華。經原告偕同有防水技術證照業者,在系爭房屋屋頂地
平做積水測試,發現系爭房屋從廚房、寢室、室內樓梯、外
牆等處都漏水,確定漏水原因是頂樓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且為被告所施作範圍,足見被告施工品質具嚴重瑕疵。原告
告知被告漏水情況,被告勘查系爭房屋後,告知原告上揭漏
水非被告之保固責任,且要原告再付錢才修繕,足見被告未
盡事後保固修繕之責任。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日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系
爭工程),總金額為265,000元,系爭工程於進場施工前經
兩造溝通協調約一年之久始進場施工,而進場前原告並未告
知系爭工程現場已有二次施工之陽台外推結構,而被告於施
工前至現場勘查亦並無發現明顯裂縫異狀,致使被告誤判情
況而以一般整體性結構之報價單作保固一年之報價(二次結
構違建非整體性結構須另作結構補強,該報價金額較低不應
予以保固),且系爭工程經兩造驗收無誤而付清,同時系爭
工程亦因工程點交履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之施工步
驟及施工過程,原告全程鉅細靡遺督工,所有施作工法皆為
原告同意並陪同參與。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
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
,難謂有理。
㈡原告於105年7月8日告知被告有滲水情形,被告即於105年7
月9日至系爭工程處現場勘查,並發現漏水處為二次結構之
接縫部位,並於105年7月11日傳真予原告「工程告知書」,
說明系爭工程之滲水原因非被告施工不良所致,並請原告共
同協商釐清責任歸屬後再行施作,而經多次協商無果,非被
告置原告不理而規避保固責任。
臺灣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11項所列「結構
體應有防水層破裂及失效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
縫‥等」,明確指出漏水處為結構體之裂縫漏水,一般營建
工程之從業人員皆知,結構體與防水層乃不同之材質介面,
此為該專業領域之常識,防水破壞處確為結構體接縫處之應
力拉裂,導致系爭工程之防水層遭破壞,而鑑定報告書第2
頁所列出之漏水位置皆為結構體之二次接縫與非系爭工程施
工之處,系爭工程之房屋主結構老舊,該裂縫本非原有之一
體性結構,原先不明顯之接縫易因地震等天然因素而易導致
更嚴重裂縫,為非一般常態之變化致使系爭工程遭破壞(詳
附證原告所主張提供之施工區域示意圖),顯非被告施工不
良所致,而原告所稱多處起砂龜裂等,被告皆於施作前已告
知原告會可能龜裂,且原告亦同意並表示日後再施作。原告
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對被告所做之細微工法皆仔細詢問瞭解,
亦長期多次提出多種問題及規範求證務求詳盡,故非被告於
系爭工程施作不良而產生施工瑕疵。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工程,
工程總價265,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
)。
㈡被告施工完成後,原告於105年1月27日給付工程款265,000
元完畢。
㈢原告於105年7月8日發現系爭房屋的主臥、寢室、後陽台等
處又開始漏水,且水泥地面嚴重龜裂及大面積起砂、膨拱(
水泥膨脹而產生的中空現象),及出現白華,有系爭房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1-18頁),並經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測試及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客廳、房間廁所
、廚房、陽台、樓梯間等處確有含水潮濕之情形,有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2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瑕疵?
㈡原告於105年7月8日發現系爭房屋又漏水之原因,是否因地
震造成屋頂裂縫所致?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工程款265,000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瑕疵存在:
㈠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房屋屋頂之結構體應有防水層破裂及失效等原因,
致使外來水(雨水、人為用水)長時間造成5樓(即系爭房
屋)牆壁和天花板水分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
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系爭房屋)經過長期、溫度或濕
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份會沿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
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
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
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
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0頁)。是系爭房屋屋頂之漏水經被告施工後,
於保固期間內復發生漏水現象,可徵被告施作之防水層已失
效,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有瑕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堪可
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依臺灣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所列
出之漏水位置皆為結構體之二次接縫(增建接縫)與非被告
系爭工程施工之處,系爭工程之房屋主結構老舊,該裂縫本
非原有之一體性結構,原先不明顯之接縫易因地震等天然因
素而易導致更嚴重裂縫,為非一般常態之變化致使系爭工程
遭破壞(詳附證原告所主張提供之施工區域示意圖),顯非
被告施工不良所致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防水層失效的原因有很多種,除人為、天災外,
專業來說是材料和功效的問題;系爭房屋屋頂依照現場看
被告使用的材料是水性的複合彈性防水材即彈泥,依照專
業,屋頂應該要使用油性的防水材和防水毯,鑑定報告書
上有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如果屋頂地坪本身有裂
縫,依照專業要作結構補強的工法,如果現場發現有結構
的問題,結構工程之防水工程是可以透過結構補強修補,
這是屬於防水工程的一部;防水層施作後因為地震造成裂
縫而破壞防水層,造成漏水的機率不高,除非地震很大,
而且每個防水材都有它的延展性,而延展性都有經過SGS
材料抗拉測試,以系爭工程來說,彈性防水材施作在屋頂
上,它的延展性不夠,熱漲冷縮的拉拔中容易破裂,所以
才建議作油性的和防水毯。本件施作的彈泥適合施作於範
圍小的地方,如廁所、女兒牆、樓層縫,還有窗框等,不
適合做於大面積的地方,尤其不適合施作於屋頂,這於內
政部的防水設計規範中有明載;本件施作防水工程,以位
置來說材料是不適合的;建物加蓋之二次搭接,如果確實
依照正確工法施作是不會漏水的,如果沒有做就會漏水,
二次搭接不會影響防水的效果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楊
敏楠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240頁)。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
之防水層破裂係地震造成云云,惟未擧證證明,被告辯稱
係因地震及系爭房屋增建之二次搭接肇致漏水云云,尚屬
無據。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工程款265,000元
,為有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
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上開瑕疵
,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施工瑕疵拒絕修繕(參本院卷第80
-81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㈡係徵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265,000元,核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65,000元,及自10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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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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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預納│
│鑑定費│37,800元│原告預納│
│證人旅費│500元│被告繳納│
├──────┼───────────┼──────┤
│合計│41,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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