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詠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益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訴訟代理人 葉言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高鐵彰化站部分工程(安裝立地式
登箱、懸吊式登箱、小貼牌、特殊牌、大貼牌等,下稱系爭
工程),實作實付,並約定被告應於伊組裝完成後給付50%
之工程款、安裝完成後給付50%工程款。伊依約於104年7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計算可得完稅後之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45萬5,08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2萬8,030元,尚
有剩餘款項12萬7,053元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7,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經伊發現尚有瑕疵,伊並
另行鳩工支出7萬4,431元為修補,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被證一(本院卷第59、60頁)所示工
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承攬關係,約定數量實作
實算。
(二)原告已開具出金額為35萬5,750元之發票(本院卷第46頁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其中包含系爭工程工程款32萬8,03
0元,被告並已支付該數額予原告。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原告。
(四)原告實際施作如原被證二所示之對帳單及結算單(下稱系
爭結算單)(本院卷61、62、84、85頁)A+B工程共計35
萬2,042元、吊車工程4萬0,685元、回頭車工程4萬0,
685元(以上金額均未稅),以上共計43萬3,412元,加
稅後完45萬5,083元,此部分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可得之
數額。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主張另有鳩工數額應予扣除,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12萬7,053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條
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
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
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
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
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鳩工
修繕支出7萬4,431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
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未告知伊,亦未通知伊修繕補正等
語為辯。被告就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存有瑕疵,並已
通知原告修繕補正等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
1、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之承攬關係,並約
定數量實作實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據系爭報價單約定記
載:「以上報價含箱體組裝及燈箱車站現地安裝與接線,
燈箱內燈源及線路配裝,面版安裝及面版水晶文字、圖案
嵌裝」、「不含箱體鋁材及焊接、燈箱表面粉體塗裝、燈
具及線材、水晶自壓克力材」(本院卷第60頁);並核對
系爭報價單及結算單結果,就A、B之工程部分,結算單
有關「議價後複價」欄所示所示之金額,與報價單之「複
價」欄已有不同,參酌「議價後複價」金額核與原告提出
上開對帳單所載A、B工程之數工程款額相符(本院卷第
84頁),顯見兩造就原告系爭工程完成工項時,被告已有
就原告實際完成之內容及未完成部分扣除並估訂「議價後
複價」欄所示之工程款。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鳩工支出修補費用,固提
出被證六至十二之鳩工證明(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並舉證人 陳貴寶 為證。惟查,據證人陳貴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系爭工程係擔任現場監工,系爭結算單(本
院卷第85、86頁)並非伊製作的,但被告如果有相關問題
會問伊,系爭結算單上記載「議價後複價」、「扣除未施
作後之複價」等內容,被告並不會全部都問伊的意見;鳩
工工資部分當時有詢問過伊,但我們鳩工工資分成二種,
一種是在工廠生產,一種在現場安裝的,工廠生產如果是
版面的話,這部分伊清楚,其餘超過版面部分伊就不是很
清楚,另外在現場安裝部分,如果是營造廠商認為有缺失
的,伊會鳩工過來,這伊清楚,其餘部分伊就不清楚,系
爭報價單是否工廠生產版面的部分,或是否為現場安裝營
造廠商認為有缺失的部分,伊就不是很清楚了;就被告所
提出鳩工明細是否屬為本件彰化現場安裝工程營造廠商認
為有缺失的部分,第163頁編號1這項不是,這是追加的
;第165頁編號3、4是鳩工;第166頁編5、6都是;
第167頁編號7至11都不是;第168頁只有編號18、19是
,其他都不是;第169頁編號20、21都是等語(本院卷第
124、181、182頁),核與被告主張就原告鳩工支出數
額數額7萬4,431元,已生齟齬,復與系爭結算單所載鳩
工工資合計6萬2,931元(加稅後為6萬6,076元),亦
有不符,則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是否確有上
開鳩工證明所示工程瑕疵,殊有疑義。再者,倘原告施作
工程確有工程瑕疵,被告或陳貴寶發現後當應告知原告有
如何之具體瑕疵,惟依陳貴寶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系爭
工程存有如何具體之瑕疵,進無法證明陳貴寶確有將該等
具體瑕疵通知原告修繕補正,而被告復未就此情更為舉證
,揆諸前揭意旨,其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可得之數額為45萬5,0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2萬8,03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2萬7,053元,是原告本件之主張,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
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05年8月5日送達,
本院卷第27頁)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