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二八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匯鑫電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興
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匯鑫電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號,面額共新臺幣
九十四萬一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
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0000000十二萬元89.09.3089.09.00
000000000十二萬一千元89.10.108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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