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小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許,駕駛YZ-二○七三號自小
客貨車,沿高雄市○○路,南向北行駛,行至鼎中路七七六號前時,因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而追撞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YG-七四五八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再追撞在
前之溫順達所駕駛2D-八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原告車因而受損,經送修需要之必要
費用為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
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影本八張及YG-七四五
八號車修復估價單各一份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
之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又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
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係000年七月出廠,距
案發時間八十九年六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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