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勞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丙○○從菲律賓聘請來台照顧被告身罹中風之母蔡黃
寶珠之看護工,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工資,截至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三個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七千五百
二十元、儲蓄存款七萬二千元、十二天加班費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十五天工資七
千九百二十元,共計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被告曾提出切結書,承諾願於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清償完畢,惟屆期仍拒絕清償,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
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兩造僱傭契約,求為
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函及開會通知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欠款及利息,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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