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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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九九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起書狀所載事實,已經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書各一份為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查前揭原告所舉事證以足證明其所
主張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結論: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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