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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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原告 詹秀莉 被告 詹益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前有金錢糾紛,嗣原告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偕同訴外人 李瑞珠陳國順 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里○○00號之米堤園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欲與被告商討相關事宜,因被告不在,原告乃請託被告之女通知被告返回。詎被告返回後,竟先以手勒原告脖子,將原告頭向下壓,再以另一手持鋸子劃傷原告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5×1公分擦傷、割傷之傷害。其後原告趁隙逃開,被告竟對原告恫稱:「我拿鋸子要砍人(臺語)」、「我會殺了妳我跟妳講,看到妳我就殺」等語,並同時持磚塊砸向原告(未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2,000元:原告因前揭傷害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2、慰撫金100,000元:被告曾受原告多次金援資助,竟不念舊恩及姊弟之情,持鋸子割傷原告,並出言恐嚇原告,原告除飽受驚嚇外,身心所受打擊無法言諭,且內心迄今不時感受到創傷後之壓力及焦慮、恐懼,並輾轉難眠,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2,000元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沒有意見,但請求之慰撫金並無理由,因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之傷害程度為何,而得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
(二)本件爭執是發生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民宿,起因是原告偕同友人至系爭民宿大聲叫罵、吼叫,被告要求原告離去而不離去始生爭執及拉扯,被告為保護家小及民宿住客,未及多想隨手反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包括偵查卷及執行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鋸子割劃原告成傷,並恐嚇原告,使其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勢必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痛苦,足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上開傷勢,經至為恭醫院診療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發時從事房地產,每月薪資約10幾萬元,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於本件事發時從事整地開發零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109年度所得為706,21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計71筆,總計86,373,835元、110年度所得為387,718元,名下財產同109年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傷害、恐嚇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恐懼之心情,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000元(2,000+20,000=22,000)。
(四)被告雖以本件爭執係原告偕同友人至其經營之民宿大聲叫罵、吼叫所造成,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原告縱係偕同友人至系爭民宿找被告索討金錢,並有大聲叫罵、吼叫之事。然原告前開行為,在一般理性之人所為之對待、處理,並不致以持利器割傷,並出言恐嚇「我拿鋸子要砍人(臺語)」、「我會殺了妳我跟妳講,看到妳我就殺」之方式加之對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原告之行為與其遭被告割傷、恐嚇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偕同友人到場並有大聲叫罵、吼叫之事,而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於111年2月16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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