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偲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偲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更正為「於110年8月19日11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偲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聲請人固認被告是於110年8月15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查被告於110年8月19日11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64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故由前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0年8月19日11時26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竟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廖偲妤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偲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男友 顏銘韋 (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9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其乘坐顏銘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在車上扣得顏銘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偲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018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A11018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