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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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奎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奎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奎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輔仁路與輔仁路10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路面標繪「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高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輔仁路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依道路上「停」標字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骨折、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李奎宜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奎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影本、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4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629100號函檢附之上開路口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翻拍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至告訴人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禮讓
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且未依道路上「停」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開函文檢附之路口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減速慢行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