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本案警方於持定期到驗通知單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時,尚無其
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依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4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257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毒偵卷第7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被告謝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9日12時1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定期到驗通知單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職務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協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珮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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