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鉦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鉦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AQV-8313」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鉦恩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所張貼並標榜可代人製作車牌之廣告後,即與某甲聯繫,並與某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鉦恩以新臺幣
2萬元之代價委託無製作車牌權限之某甲偽造汽車車牌,某甲於偽造完畢後,再將所偽造號碼為「AQV-8313」(該車牌號碼登記之車主為 葉雅珊 )之車牌2面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邱鉦恩以供使用。而邱鉦恩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即將該偽造之2面車牌懸掛於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妤珊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業於110年6月25日經處分吊扣)自用小客車,並於110年10月22日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以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惟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正義路口時,不慎與 顏瑚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即逕自逃逸,而足以生損害於葉雅珊、顏瑚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暨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鉦恩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葉雅珊、顏瑚珊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查被告先在「臉書」網站上向某甲訂購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復將之懸掛於李妤珊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並且駕駛該車上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或為規避警方攔查,竟擅自在網路上向某甲訂製偽造之汽車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向友人借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上路,復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進而逃逸之情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葉雅珊、顏瑚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暨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而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並未如實坦承全部犯行,所為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以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於109年間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偽造並持以行駛之「AQV-831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該2面偽造車牌雖未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