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黃鐵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板號:00000000)在國道三號北上370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0.36mg/l(5年內再犯)」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50772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未陳述意見並申請裁決,因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10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本件為5年內第2次酒駕違規,被上訴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習慣睡前小酌,不知殘留酒精,本身並無犯意,伊靠開車為生,可否僅吊銷機車駕照,以維持家庭經濟。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原處分違法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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