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黃令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日以雄檢榮崇110執沒2155字第1100063052號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該條所指「執行指揮」,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②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亦有明文。③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第985號、104度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④準此,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及「聲請撤銷法院沒收第三人財產確定之判決」之救濟程序,完全不同。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聲請人黃令芬(下稱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之內容,固似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2號確定判決(販賣毒品案)及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9號確定判決(竊盜案)中關於「判決沒收第三人(即聲請人)財產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部分。惟查,前述二確定判決並未就聲請人之子 陳政煜 於高雄高分院前揭案件中遭扣押之8萬3,500元宣告沒收,而係宣告陳政煜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8,500元及竊盜犯罪所得10萬9,5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43、187頁)。雖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遞狀至高雄高分院聲請發還上開遭扣押款項中之7萬5,000元(誤遞書狀至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函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辦理),惟檢察官認上開遭扣押之8萬3,500元為陳政煜所有,進而於110年10月1日以雄檢榮崇110執沒2155字第110006305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及陳政煜扣押之8萬3,500元不應予以發還,有系爭函文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經本院函調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155號卷稽核無誤,足認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與否」所為之處分不服,乃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前述處分,先予說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政煜之母親,緣陳政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7月24日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8萬3,500元(按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案件),然該等金錢中之7萬5,000元,係聲請人與陳政煜之妻 王雅琪 共同經營生意,而交付給王雅琪供支付店租、貨款及小孩學費之款項,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拒絕發還扣押之7萬5,000元予聲請人,爰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
四、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17條規定)。查,檢察官於110年10月1日以系爭函文回覆聲請人:扣押之8萬3,500元應屬陳政煜所有,本署已將該筆款項抵繳陳政煜判命沒收之犯罪所得等語,有系爭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聲請人收受系爭函文後,於同年月12日撰寫「聲明異議狀」(實則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否准發還扣押物處分之準抗告),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3、214頁),然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出準抗告(惟將提起準抗告之書狀誤遞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及其上高雄高分檢收文戳章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是認聲請人本件所為之聲請(即準抗告),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聲請期間,且係無從補正之事項,其準抗告聲請權已經喪失,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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