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91號原告 賴興邦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 律師被告 陳筱汝
王隆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簽准而來(110年度家調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抗告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陳00等人應與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乃追加陳00等人為被告,就其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婚字第23號離婚等事件和解時撤回對被告乙○○(下稱乙○○)之訴,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告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當庭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乙○○於99年4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各1人,其等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3號離婚等事件和解兩願離婚),惟原告於110年9月中旬查覺乙○○之行蹤詭異,開始有躲藏、閃避使用手機之行為,後經其等未成年子女告知乙○○手機有跟其他男子之親密合照(據聞其一是2人合照且以編輯程式加上愛心圖樣,另一是2人在旅館,乙○○拍攝未穿褲子之男子)。並經其未成年子女翻拍乙○○手機對話,提供予原告後,方證實乙○○與被告甲○○(下稱甲○○)有婚外情。
(二)參以被告2人在LINE的對話:甲○○對乙○○說「親愛的老婆,我到家了」;乙○○對甲○○說「你這色老闆」,甲○○回應「對妳色而已」;乙○○傳送悠閒的散步之自拍照給甲○○,甲○○即稱「太可愛了」、「好想親」;及甲○○向乙○○說「工作太忙不然很想像上次一早起床衝去找妳」,且被告等已討論到乙○○與原告間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訴訟,顯見被告2人已逾越正常男女間交往,甚至早已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嗣向乙○○之胞妹尋找協助,其胞妹竟向原告告知是最晚知道乙○○外遇之人。
(三)被告2人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乙○○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答辯略以:
(一)原告指稱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有逾越正常男女間交往之親密關係,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其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2人係在110年間於線上遊戲「王者遠征」認識,在網路遊戲世界中,網友間互稱網公、網婆並無實質意義,且其僅於甲○○適巧來苗栗洽公時,約在平價咖啡聊天1次,些許時刻甲○○便即離去。
(二)其並無與甲○○有逾越正常男女間交往之親密關係,更無2人在旅館由其拍攝未穿褲子之男子等情事,實屬原告捏造之事實。又原告利用未成年子女偷偷翻拍其與網友之對話,自不具證據能力,縱具證據力,被告2人之對話,竟遭原告曲意解釋為發生多次性行為,豈有天理之平。
(三)其胞妹與原告之LINE對話,乃其胞妹鑑於其婚後數年來遭原告精神虐待與欺負,數度要求離婚而不可得,遂以該對話內容刺激原告,期能促成離婚,實非有該事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答辯略以:
(一)其與原告並不認識,而與乙○○係在110年間在網路游戲「王者遠征」結識,並在聊天室分享游戲及聊天,及相互加為LINE之好友。原告指稱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有逾越正常男女間交往之親密關係,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其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2人在網路游戲世界聊天,網友互稱網公、網婆並無實質意義,更甚者有打打嘴砲、開開黃腔,或線上約炮亦大有人在,此為司空見慣並不會在意。且乙○○在網路提及夫妻感情不睦,先生欠錢不還、逼她貸款還債,已近離婚邊緣,只是考慮小孩之監護權,其基於熱心提出建議,原告竟虛編故事誣指被告間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顯不可採。
(二)被告2人僅見過1次面,是在其至苗栗與客戶洽公時,順道約在咖啡店見面聊天,不久即離去,被告2人從未合照過。又110年9月15日其係與友人陳0源、林0伶、賴0方至臺中旅游,而住於臺中市后里區「星月文旅」旅店,而拍攝多張照片上傳至LINE組群,告知諸網友行程而已,並非與乙○○一同出游,並無與乙○○有逾越正常男女間交往之親密關係,更無在旅館由乙○○拍攝未穿褲子之男子情事。
(三)被告2人並無原告指稱之事,原告利用未成年子女偷偷翻拍其與網友之對話,自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間之LINE對話僅是其等間偶爾「打打嘴炮」,回覆之對話依舊正經八百,毫無曖昧或調情,或令人聯想有何不正經之事,不能遽認被告2人有何不可告人之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 王筱汝 於9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各1人,其後在111年5月4日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3號離婚等事件和解兩願離婚。
2、被告2人曾於LINE對話中商談原告與王筱汝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事,故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3、被告間在LINE有如下之對話:甲○○對乙○○說「親愛的老婆,我到家了」;乙○○對甲○○說「你這色老闆」,甲○○回應「對妳色而已」;乙○○傳送悠閒的散步之自拍照給甲○○,甲○○即稱「太可愛了」、「好想親」;甲○○向乙○○說「工作太忙不然很想像上次一早起床衝去找妳」。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有無證據能力?
2、被告間有無發生多次性行為?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筱汝於9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各1人,其後在111年5月4日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3號離婚等事件和解兩願離婚。甲○○明知王筱汝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王筱汝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開LINE對話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等情,有戶籍謄本、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3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按(見110年家調字第349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有無證據能力?
1、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提出原證2之被告2人LINE對話翻拍照片,雖事前並未告知及未徵得乙○○同意,難謂原告之蒐證手段無任何瑕疵可言。然本院審酌原告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並對被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惟被告2人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且上開對話是原告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翻拍提供給原告,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亦僅係用以證明被告間有無逾越男女交往之正常情形,並非單純要侵害被告2人之隱私權,且原告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前開LINE之對話,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對被告2人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前揭LINE對話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2人抗辯上開LINE之對話為非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等語,尚無可採。
(三)被告間有無發生多次性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間之LINE對話中雖有:甲○○對乙○○說「親愛的老婆,我到家了」;乙○○對甲○○說「你這色老闆」,甲○○回應「對妳色而已」;乙○○傳送悠閒的散步之自拍照給甲○○,甲○○即稱「太可愛了」、「好想親」;甲○○向乙○○說「工作太忙不然很想像上次一早起床衝去找妳」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3至15頁)。然上開對話雖會造成乙○○之配偶即原告心情之不快,且有曖昧、調情之意,雖有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痛苦,惟尚不能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以上開對話認被告間早有發生多次性行為,尚無可採。
3、原告與王筱汝胞妹之LINE對話中雖有,原告胞妹:「媽對你好也不是因為她女兒外遇好嗎」、「她外遇是她的錯,但不代表我們其他人都認同她的行為」;原告稱「妳姊的事」,原告胞妹回稱「只有你最後一個知道」,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家調卷第17至20頁)。由上開對話可知,王筱汝之胞妹雖有告知原告,王筱汝有外遇之情事,但並未告知其對象為何人、有無發生性行為,是亦不能僅憑上開LINE對話,即得推論王筱汝外遇及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為甲○○,則原告以上開LINE對話主張被告間早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亦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乙○○有在旅館拍攝未穿褲子男子之照片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確有其事,是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且於本院亦陳稱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而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由被告2人前揭LINE對話觀之,確有互稱老婆及互表愛意及親密之曖昧、調情之對話,而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為正常交往情況下所為之對話甚明,而非能以「打嘴炮」視之。足認原告指陳被告2人間於該時交往之狀態,顯有超乎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情,顯已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當堪採信。被告2人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雖尚未達通姦、相姦之程度,然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生產線技術員,月入約40,000元,109年度所得為529,559元、110年度所得為574,012元,名下有汽車1輛;乙○○為高中畢業,從事外包清潔工作,月入約25,000元,109年度所得為138,644元,110年度所得為152,9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甲○○為商專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月入約5至10萬元,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經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個資卷),及乙○○、甲○○於上開期間之交往態樣,對原告期待之婚姻圓滿所造成戕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給甲○○(見本院卷第53頁),依法於10日後即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民事訴之追加狀係於111年6月27日當庭送達乙○○(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法於是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訴之追加狀送達乙○○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
元,及甲○○自111年5月21日起;乙○○自111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