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儀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儀 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4年(2次)、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是第4次酒駕經查獲,被告竟仍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3號被告涂儀奮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儀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金城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59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儀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