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民勳選任辯護人陳盈樺律師
馮彥錡律師被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號、第48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民勳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及更正;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紀錄表、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徐民勳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害人各有不同,應論以不同次犯行。被告徐民勳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莊明修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如上述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徐民勳所犯各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均已自白涉犯本案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且其等所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徐民勳已賠償完畢;被告莊明修尚在分期中,未完全賠償完畢),暨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徐民勳部分,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徐民勳所犯均係相同一般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徐民勳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莊明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王木賢 成立調解,被害人王木賢並表示原諒被告莊明修且同意給被告莊明修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情狀,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莊明修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詳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向該被害人支付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莊明修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以啟自新。至被告徐民勳因於107年間因案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自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工作,均未陳稱有獲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件被告2人就附件一附表一、二所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上手,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足認附件一附表一、二所示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犯罪之上手取走,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2人沒收上開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徐民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徐民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徐民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徐民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號
第4825號被告徐民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明修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振瑜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民勳雖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民勳將自己所申設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出款項至徐民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徐民勳並依集團內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集團內上手,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莊明修、彭振瑜雖均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明修將自己所申設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彭振瑜則將自己所申設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王木賢施以詐術,致王木賢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莊明修、彭振瑜上開銀行帳戶內,莊明修、彭振瑜並依集團內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集團內上手,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 林育如 、王木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民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自己在玩線上博奕云云。㈡被告莊明修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線上幫友人領出博奕的款項云云。㈢被告彭振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自己在玩線上博奕云云。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如、王木賢、證人即被害人 林辰美 、 王盈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0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052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基本資料、匯款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1.被告徐民勳辯稱開戶後有自行存入1萬元,惟與歷史交易明細不符。2.佐證被告徐民勳所涉犯行。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莊明修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彭振瑜提出網頁無法登入資訊佐證被告莊明修、彭振瑜所涉犯行。
二、核被告徐民勳、莊明修、彭振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二罪名,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詐騙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林育如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詐欺集團內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林育如謊稱可以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44萬535元徐民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王木賢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21分詐欺集團內成員「 陳珮琪 」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王木賢謊稱可以投資、家人生病、健保卡未繳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21分20萬元徐民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辰美109年8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詐欺集團內成員向告訴人林辰美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26日上午10時41分40萬元徐民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王盈仁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2分詐欺集團內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王盈仁謊稱可以代為操作香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2分62萬2377元徐民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王木賢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詐欺集團內成員「陳珮琪」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王木賢謊稱可以投資、家人生病、健保卡未繳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6萬元莊明修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王木賢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28分詐欺集團內成員「陳珮琪」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王木賢謊稱可以投資、阿家人生病、健保卡未繳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28分16萬元彭振瑜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