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進明犯竊盜罪,共伍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玖元及水溝蓋伍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10年10月2日18時43分許」更正為「110年10月2日18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及「被告劉進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被告變賣之水溝蓋6塊,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黃建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案被告變賣其竊得水溝蓋11塊中之6塊,共得款新臺幣(
下同)2,089元,此部分變賣所得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經被告所變賣之水溝蓋6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
述,則已發還被害人之6塊水溝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遭被告竊得而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之5塊(11-6=5)水溝蓋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被告劉進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8時17分許、110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110年9月28日20時35分許、110年9月29日18時26分許、110年10月2日18時43分許,均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萬應公廟,以徒手及腳踏車搬運方式,各竊取公廟的水溝蓋2塊、3塊、2塊、2塊、2塊,前後竊取5次合計水溝蓋11塊得逞。事後 劉明進 將其中6塊水溝蓋陸續載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鎮聯企業行,由不知情之老闆 蔡淞糧 以新臺幣(下同)2089元收購。嗣公廟廟公黃建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公廟監視器影像畫面,於110年10月4日循線查獲劉進明,並由劉進明陪同警察前往上址鎮聯企業行,扣得上開水溝蓋6塊(已由黃建銘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進明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公廟廟公黃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詞萬應公廟水溝蓋11塊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蔡淞糧於警詢時之證詞以2089元向被告收購水溝蓋6塊之事實4公廟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及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鎮聯企業行買賣登記表各1份被告銷贓管道及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劉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08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翁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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