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2月14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2號被告黃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粉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黃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田厝路75巷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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