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吳瑾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兩造間雖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有原告所提
出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然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
89,928元,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復屬原告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自應予排除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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