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被 告 葉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
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至
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徐淑寶 所有,並由訴外人 藍蔡誠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
同)31,863元(其中烤漆費用26,543元、鈑金費用5,32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徐淑寶,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訴外人藍蔡誠
駕駛之B車發生事故,造成B車受損,B車並因而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追償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有106年2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B車之修
繕費用31,863元(其中烤漆費用26,543元、鈑金費用5,320
元),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3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