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洪若容
被   告 旭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川淞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叁仟伍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川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淞公司)前
向原告貸款,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164,744元及
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81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而訴外人川淞公
司前以被告簽發交付之面額403,520元、發票日105年9月
20日、票號L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
原告,作為原告上開借貸撥款之擔保,並約定系爭擔保支票
若提兌票款需存入訴外人川淞公司償還借款之備償專戶,又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川淞公司與被告基於銷售商品所取得被告
支付貨款之清償支票,然屆期經訴外人川淞公司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不獲兌現,而訴外人川淞公司享有上開票款
債權,亦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川淞
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
川淞公司行使對被告支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上述票款
,復依票據法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川淞公司自系
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乃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訴外人川淞公司銷貨發票影本及原告華江分行
通知被告函件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又按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川淞公司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川淞公司如主文所示之
票款,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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