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調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吳國強
相 對 人 葉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共有物,尚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向本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0號建物下方之地下室如其向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調取之系爭建物地下層平面圖所示A、B部分,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地下室之交易價額(市值)。經
查,臺北市○○路○段○○○○○○○號建物為加強磚造之5層
樓建物,層次面積為75.95平方公尺,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本院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
「臺北市○○區○○路4段」、「5樓以下無電梯之公寓」
、「屋齡40年至50年」、「交易日期民國105年1月至106
年1月間」為查詢條件,查得9筆交易資料,平均上開條件
之房地交易價額約每坪56萬元,而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為3比7比例方式,則上開條
件之建物其交易價額約為每坪16萬8千元,即每平方公尺約
5萬元。又本件系爭地下室面積原告依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調取之建築平面圖上標示之尺寸計算為49.7025平方
公尺,地下室之市值較一般1樓以上建物低,酌予減少二分
之一,故系爭地下室市值約為124萬2,563元(計算式:50
,000×49.7025×1/2=1,242,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