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吳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
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9.592計算遲延利息,另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22元(含消費款本金99,
845元、期前利息3,977元、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迭經
催討,仍拒不還款,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交易紀錄明細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