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賀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貸
款,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6,若在貸款任何期間有二次或以上
遲延繳款紀錄,其利率應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95,直
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8,333元及
利息等未償。又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33元,及其中
177,089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暨變更登記表、美國通
運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
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
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現金卡債務178,333元及上開債權
讓與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惟104年2月4日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業已增
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實乃鑒於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
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
要,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參諸信用卡
及現金卡之發卡機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
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亦略以:「1.所有
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
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
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
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自104年7
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百分之15之案件,
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
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
」等情,可知系爭規定之增訂係以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
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為目的,要屬民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其立法修正規範之對象
顯然並非僅針對104年9月1日後所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使
用契約,亦包括在此之前締結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使用契約所
生爭執情節,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則本件
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定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原告受
讓取得該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33元,及其中177,089元自95年6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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