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洺町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 壹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洺町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350元(工資500元+加班費873元+資遣費235元+
勞保損失89,155元+慰撫金10,000元+勞退6%補繳入專戶
351元-和解金764元=100,350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
惟其中請求工資及加班費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
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10元(應徵裁判費1,110
元-暫免裁判費500元=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