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吳泰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子晏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固具狀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超
過新臺幣(下同)166,325元部分不存在,並繳納裁判費1,770
元,有原告起訴狀及繳費收據各乙份在卷可稽。惟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無任何金錢債務問題,無所稱本票債務存在事實可言,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超過166,325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惟起訴未表明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金額為何,並附具相關資料
佐證,致本院無法核定原告起訴所稱超過166,325元部分不存在
之範圍即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金額,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按系爭本票
債權債務金額超過166,32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足本件之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
),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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