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號
原   告  洪怡君
被   告  黃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附
近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
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號1樓,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 王志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7日22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
員,向原告佯稱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8日19時1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新臺幣(下同)23,989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又該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104年12月8日17時58
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作業購物交易程序有
誤,導致連續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8日19
時9分、104年12月8日19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戶內,造成原告共受有83,95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北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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