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仲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士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因本件卷內並無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之書證,爰刪除
此項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
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
係騎車返回居所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
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維士比藥酒(按維士
比依本國現行法規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
,故其外包裝,未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度或百分比,惟
依該製造生產之三洋維士比集團網站(www.hokkia.com.tm.
ttw/product1.asp?PiD?PiD=PiD=PiD=PiD=567AEFC1DFC1DFC
1DBC1DB9A96AAE0DB80DB80DB8EE78EE7C0E7C0C9A79AE09)公
開該藥酒含酒精成分10%),而觀諸臺灣社會相當多從事勞
力之勞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之用而飲用維士比藥酒
,然忽視該維士比飲品亦有上開10%酒精濃度,與飲用相同
酒精濃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造成降低之影響
均相同,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後,再駕駛交通工具上工
或返家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車之違法行
為頻傳,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受傷或造成他人受傷之不
幸事件產生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
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
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