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秩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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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士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唐定忠
被移送人   彭家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均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定忠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並以罰鍰新臺幣玖仟元與伍日
之期間比例折算。
彭家華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並以罰鍰新臺幣玖仟元與伍日
之期間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
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唐定忠、彭家華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均經裁處罰鍰9,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
,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2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
關各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上開處分書暨執行通知書於
105年11月5日送達被移送人,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聲請對被移送人易處拘留等情,業據提出處分書、執行通
知書及送達證書為證,核屬真實,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各為9,000元,以900元
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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