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六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進入 陳俊雄 所經營之通路霸有限公司(下稱通路霸公司)任業務經理乙職,嗣甲○○因認有利可圖,遂向陳俊雄要求將公司讓渡予其經營,雙方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上開公司內簽訂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由甲○○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詎甲○○竟不知悛悔,意圖使陳俊雄受刑事處罰,明知該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上之甲○○簽名係由其親簽,竟於不詳時、地加以影印後,變造其原有上開同意書中甲○○之簽名字體,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上開變造之同意書為證據,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俊雄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惟檢察官收案後發交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警通知製作警訊筆錄時,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其係希望陳俊雄出面處理公司債務問題,才會捏造事實對陳俊雄提出告訴等情,而於其所誣告之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本院庭訊時坦認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OO六號卷第四頁、第四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陳俊雄證稱:其將公司以二百五十萬元轉讓給被告,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確實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但被告只有交付本票給其,其至今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並有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刑事告訴狀、被告簽立及變造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各一紙、通路霸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路霸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之部分,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最終受誣,查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係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作為減刑依據,自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與陳俊雄之債務糾紛,竟向警謊報陳俊雄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使被害人受有追訴之危險、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即供認虛報,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本件被告涉犯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