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不法利益為2萬元,我國警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非法入境人士管理之風險仍未解除,但被告能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